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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21-04-06 21:08:24 暂无评论 百科

馆陶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农村产权交易公开、公正、规範运行,馆陶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馆陶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馆陶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馆陶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农村产权交易公开、公正、规範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损坏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本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馆陶县信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农交所)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五条馆陶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监会”),是我县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农监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以下简称“农监办”)设在县委农工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国土、住建、农牧、水利、林业、农经、工商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交易行为进场,协助农交所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协助农监会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国土、住建、农牧、水利、林业、农经、工商局、政府法制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农村产权交易规则,报农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八条农交所是经县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出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为全县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为农村及涉农各类产权的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发布交易信息、受理交易谘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等基本服务;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负责本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不履行流转交易职能。
第三章交易範围、方式和程式
第十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範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四荒”(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股权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九)农业知识类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着作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十)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一)农村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种植性生物资产;
(十二)其他适宜在农交所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以上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产权交易可以採取协定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採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採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农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通过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服务中心向农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準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五)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材料;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委託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託书及受託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县国土、住建、农牧、水利、林业、农经、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农交所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徵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交所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档案;
(五)委託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託书及受託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定书、代表推举书;
(七)农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交所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农交所依据徵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七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契约。产权交易契约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交所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契约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列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八条 採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定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购买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採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在农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农交所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交所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交易行为规範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农交所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係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交所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农交所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係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五) 农交所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第二十二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为减轻农民负担,对进场交易的农户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物价部门核定标準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交易权益保障
(一)县国土、住建、农牧、水利、林业、农经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农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农监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农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交所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契约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馆陶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1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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