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于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10月16日公布,旨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美德,共四十条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发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2018年10月13日
-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6日
-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公告第八号
- 实施时间:2019年1月1日
条例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16日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画和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每年农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活动宣传月,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自治区敬老活动宣传月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养老、孝老、敬老、助老主题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助老成绩显着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託、机构充分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基本公共养老服务,鼓励互助式养老和志愿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变化、分户生活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或者物质帮助,或者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因婚姻、购置资产等原因形成的债务,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老年人。
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的,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老年人患病住院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赡养人陪护时间;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二十日的陪护假。
第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依託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人活动站等资源,就近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陪伴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养老机构建设小型化、连锁化社区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为亲属照护探视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接老年人供求信息,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政策、资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为农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牧业旗市应当在城镇建设牧民集中养老服务场所,为牧民提供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
农村牧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牧区特困老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为低收入、高龄、独居、残疾、失能农村牧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準,分区分级规划设定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準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準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通过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委託管理、承包经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準收取。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为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提供无偿供养和护理服务,优先收住计画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统筹考虑医养结合机构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布局,完善政策支持,加强人才培养,强化信息支撑,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养老机构内设定的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在养老机构内设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老年护理床位,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範围并联网结算。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运输工具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二)免费进入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场所;
(三)免费进入依託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
(四)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五)在医疗机构优先挂号、就诊、住院等;
(六)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业务;
(七)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服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定老年人优惠待遇视窗、等候专区、老年人坐席等助老设施,并在醒目处设定优惠待遇标识,公示优惠待遇服务内容。有关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主动告知老年人优惠待遇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房产、金融机构等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殊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金融机构对老年人购买金融产品或者办理金融服务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预防诈欺知识宣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针对老年人的传销、非法集资、旅游诈欺、医疗保健诈欺、金融诈欺、信息诈欺和购物诈欺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度扩大高龄津贴的发放範围和提高津贴标準。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老年人免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对符合条件的失能或者半失能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贫困老年人的扶贫救助力度,实现单一生活救助向多样化综合救助转变,建立和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自然灾害救助为基础,以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为支撑,以临时救助、社会帮扶为补充的多层次救助体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计画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空巢、留守老年人建立信息档案,并定期看望、慰问,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心理疏导和生活帮助,为老年人解决日常生活困难。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支持老年人参加自愿服务活动,保障老年人依法参与社会管理和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宜居住宅和步行路网适老化的建设和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扶手等设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分担;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统筹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老年人教育需求相适应的老年大学,有条件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老年学校,城乡社区应当建立老年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画,增加对老年体育投入,建设、改造城乡社区体育活动场所,满足老年人就近体育健身等需要。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养老服务业的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从事养老服务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减免。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和标準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未按照要求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法定程式,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未经法定程式,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0月9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民政厅进行了座谈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0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民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显着成绩和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助老成绩显着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草案修改稿)农村互助幸福院的规定中增加“统筹整合各类资金”的表述。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政策、资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为农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牧业旗市应当在城镇建设牧民集中养老服务场所,为牧民提供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列举的“政策体系”、“设施布局”等几个方面不足以解决当前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关键问题,希望进一步完善。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统筹考虑医养结合机构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布局,完善政策支持,加强人才培养,强化信息支撑,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增加关于优待贫困老年人、孤寡空巢老年人及流浪乞讨老年人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这些意见,增加一条关于优待贫困老年人的内容作为条例第三十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贫困老年人的扶贫救助力度,实现单一生活救助向多样化综合救助转变,建立和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自然灾害救助为基础,以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为支撑,以临时救助、社会帮扶为补充的多层次救助体系。”同时增加优待孤寡、流浪乞讨老年人的规定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空巢、留守老年人建立信息档案,并定期看望、慰问,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心理疏导和生活帮助,为老年人解决日常生活困难。”“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对违反所设定行为的处罚规定,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经对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拒绝赡养老年人、虐待老年人、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等违法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考虑到条例(草案修改稿)在第二条增加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已解决了重複规定的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再做重複性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调整和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就《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我区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近15年。这期间,伴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区的人口结构、老年人的需求状况、地方立法的适用环境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是老年人口的数量激增。我国于1999年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我区于2001年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为254万。到2017年底,我区老年人口已经达到445万,占户籍人口总数的18.3%,比2001年老年人口增长75%,老年人口的急剧增加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二是老年人的需求状况发生了根本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和脱贫攻坚的深入推进,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需求层次从温饱型向追求精神文化生活乃至参与社会发展不断转变。三是《实施办法》的适用环境已发生根本变化。经全国人大修订的上位法已于2013年7月1日实施,相比新修订的上位法,我区的《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形势和任务要求,不能完全满足维护和发展我区广大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需求。
二、起草过程及修订基本原则
2014年,自治区民政厅、老龄办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积极与自治区人大内司委、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沟通。2015年,《条例》草案初稿形成,徵求了自治区各地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作了必要修改。2016年,与内蒙古大学合作,由其提供专业法律谘询,进一步对《条例》进行修改。2017年,自治区人大将《条例》草案列入2017年调研计画和2018年审议计画,并组织相关部门赴四个省区和部分盟市开展立法调研。2018年,自治区法制办、民政厅、老龄办又赴湖北省、陕西省进行了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报请政府常务会审议稿。7月9日,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指导思想,注重把握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老龄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总体要求,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老龄工作方针体现在总则中。二是坚持突出重点,适度普惠原则。根据我区实际,在适度普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对象、内容和标準,兼顾不同人群特点,重点关注高龄、失能、贫困、伤残、计画生育特殊家庭等困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三是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原则。根据我区实际,积极稳妥开展老年人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工作,坚持量力而行、稳步推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逐步扩大保障範围和提高保障标準。如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度扩大高龄津贴的发放範围和提高津贴标準”。四是坚持城乡统筹,和谐共融原则。逐步加大推进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向农村牧区倾斜配置力度,使农村牧区老年人享受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强化家庭赡养与扶养责任,营造互尊互爱互助的良好氛围,增进社会和谐。五是坚持立足当前,适度前瞻原则。在充分考虑自治区当前实际的同时,科学研判我区老龄化的发展趋势,对一些影响长远的问题作出适度超前的规定,如对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老年人长期护理需求评估制度的规定,以期掌握应对老龄化社会的主动权。
三、《条例》草案的结构和重点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八条,较现行《实施办法》多十七条。八章分别为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附则,章节与内容既遵循了上位法,又充分考虑了自治区实际,现对其中几项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基本原则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当前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条例》草案总则中,对发展老龄事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即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其中,政府主导就是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街道、乡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有人负责;社会参与就是鼓励和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职责,积极参与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全民行动就是要弘扬传统美德,明确每年农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月,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二)关于家庭赡养与扶养
赡养人、扶养人积极履行义务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在《条例》草案中,对赡养人、扶养人的义务作了明确、清晰的规定,如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应当保障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应当承担照料护理责任等。同时,对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也作了规定。
(三)关于独生子女陪护假
设立独生子女陪护假,是对计画生育政策的积极呼应,也是为子女履行照料护理义务提供有效保障的重要举措。目前,河南、福建、广西、海南、湖北、黑龙江、重庆、广州等8个省市区均通过立法建立了子女陪护假或给与陪护时间。在制定本条规定时,我们参照了黑龙江、湖北省经验,统筹考虑了非独生子女的实际情况,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
(四)关于社会保障体系
养老和医疗是老年人的切身利益。在修订“社会保障”章节内容时,我们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既量力而行,又尽力而为”的要求,在《条例》草案中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公平、统一、规範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养老和医疗需要,同时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并鼓励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五)关于医养结合
推进医养结合,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战略任务,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重要举措。为此,《条例》草案写入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医疗卫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定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範围并联网结算,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的服务机构,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六)关于参与社会发展
满足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积极意愿,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为此在《条例》草案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传承公序良俗的作用,保障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参与社会管理和社会活动。同时要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画,持续加强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社会组织规範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以上《条例》草案并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7月24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应对我区老龄化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全面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调研组,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了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就条例(草案)有关问题进行论证;将条例(草案)在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向所有自治区人大代表、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基层立法联繫点书面徵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民政厅等部门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座谈协商。2018年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民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组成人员提出,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应当儘量避免照搬照抄上位法,要针对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提出更为详细的举措与解决方法。组成人员还提出,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对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将老年人权益保障落到实处。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除保留必要的与上位法衔接性条款外,删去与国家法相对应的章节设定和重複上位法的条款,增加具有自治区特点而且便于执行的条款,对部分鼓励性、倡导性条款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
二、调研论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老龄事业状况,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相关工作。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农村牧区中存在子女通过分户另过等方式逃避赡养义务的现象,建议在条例中予以规範。调研论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户籍管理应当由国家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不宜在本条例中规定,但条例可以规定分户后不降低老年人生活水平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变化、分户生活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十一条〕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子女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的陪护假作出了具体规定,独生子女不少于20日,非独生子女不少于10日。有的组成人员建议不规定具体天数。也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该规定没有明确的时间上限,容易导致用人单位难以管理。论证过程中,专家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在条例中规定子女陪护时间有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工作。陪护时间的设定应当规定上限,并且向独生子女群体倾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老年人患病住院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赡养人陪护时间;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陪护假”。〔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居家养老将是未来养老的主要形式,建议条例就居家养老方面的内容表述的更全一些,更细一些,更实一些。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三条规定,即:“自治区鼓励和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依託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人活动站等资源,就近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陪伴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养老机构建设小型化、连锁化社区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为亲属照护探视提供便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对接老年人供求信息,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六、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在借鉴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更适合我区农村牧区实际情况的养老服务模式。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内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建设农村牧区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为农牧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农村牧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牧区特困老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为低收入、高龄、独居、残疾、失能农村牧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七、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机构的规定比较原则,建议进一步细化。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通过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委託管理、承包经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準收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八、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依託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可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审议中,组成人员建议统一为六十周岁。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对进入景区、景点的老年人不作年龄区别。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顺序作了修改、调整、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内容解读
《条例》共40条,对养老体制和原则、家庭赡养、居家养老、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等内容进行了规範。《条例》所规範的内容,既细化了上位法,又充分考虑了自治区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主要内容大致分为四部分:一是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二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三是总结我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经验做法,作出了一些创製性规定;四是对一些关键条款作了与上位法衔接性规定。
《条例》的规定弥补了老龄事业经费缺乏和基层力量薄弱两个不足;明确了家庭赡养的义务和责任;加大了对独生子女和计画生育家庭养老的支持力度;细化了居家养老的保障措施;建立了“双补贴、双保险”老年人福利制度;明确了对老年人的优惠待遇;对农村牧区的养老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强化了对困难老年人群体的兜底保障规定;回应了国家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的要求;加大了对“坑老”、“骗老”行为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