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大啦资源网 http://www.fangdala.com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自贡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21-04-11 14:37:27 暂无评论 百科

自贡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本文系四川省自贡市市级社会救助办法具体内容。

自贡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民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画。
市、区县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听证、公示等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为召集人的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各区县政府也应建立相应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类社会救助政策,整合最佳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区县政府应完善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申请的视窗,明确受理、分办、转办、反馈流程和时限,及时登记、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八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区县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区县政府应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当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公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準。荣县、富顺县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公布不低于市保障标準的最低生活保障标準,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办理:
(一)以家庭为单位(年满18周岁以上的一、二级残疾人除外),由户主向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如实提供户籍、身份、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等证明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开展核查,组织评议或听证,将核查、评议或听证的结果进行公示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开展家庭收入信息比对和全面覆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或居住地的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区县民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30%进行入户抽查。
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每年应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抽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向低保对象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区县政府应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公布全市特困人员供养标準,并适时调整。荣县、富顺县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公布不低于市供养标準的特困人员供养标準。
特困人员供养应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式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区县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经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区县政府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区县政府或者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区县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的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政府应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县政府应在确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县政府应发放过渡性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消除后,受灾地区县政府应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县民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政府应为因冬寒或者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区县政府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保障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
(四)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区县政府给予全额或者定额补贴。
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承担的政策範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区县政府给予补助。
对在精準扶贫中经市政府农村工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认定的长期患病的特困人员所需基本药物,由民政部门向当地基层医疗机构採购并免费发放,所需费用由市、区县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应逐步取消起付线,提高救助比例。具体救助标準由区县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区县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相衔接的医疗救助制度,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区县政府应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根据教育资助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採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提供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和生活需求。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四条 区县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準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五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经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按照规定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七条 区县政府应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创业就业。
第三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区县政府应採取发布招聘信息、开展招聘活动、搭建求职平台、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技能培训、给予培训补贴等针对性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九条 区县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二条 区县政府应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按照应救尽救的原则,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準由区县政府根据申请人家庭状况、困难程度、临时救助资金等情况,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确定。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境的居民或家庭,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标準。
临时救助可以採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区县政府应最佳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準与物价上涨挂鈎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四十六条区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依法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向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各类慈善组织应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和程式。
第四十九条 区县政府应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目录,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託、承包、採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并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绩效评估、準入、退出机制。
第五十条 区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社会服务机构设定社会工作岗位,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一章 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
第五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成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建设信息核对平台,配备相应人员,落实专项经费,建立健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共享相关信息。
区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部门应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覆核提供依据。
第五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的请求、委託,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通过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覆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救助对象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準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将相关情况载入核对系统,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将相关信息载入个人徵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区县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複享受。
第五十七条 区县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複製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求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及时登记、办理,需要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及时接办。
第五十九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公示的信息外,应予以保密。
第六十条 区县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际网路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部门间投诉、举报处理转办流程,建立监测通报制度。
区县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二条区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採用威胁或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