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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2021-03-09 22:17:23 暂无评论 百科

长沙市望城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长沙市望城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是一则地方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居民基本医疗权利,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1]28号)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卫生局长沙市民政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治保障水平的通知》(长人社发[2011]101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长沙市望城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 类型:办法
  • 地区:长沙市
  • 条数:二十一条
长沙市望城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居民基本医疗权利,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1]28号)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卫生局长沙市民政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治保障水平的通知》(长人社发[2011]101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是指通过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城乡困难家庭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政府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
(三)属地管理,分类分段,应救尽救。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区直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区民政局负责拟订本区医疗救助规划、政策和标準,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区财政局负责筹集落实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区卫生局负责对提供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範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区人社局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信息系统与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的连线工作。
区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其他区直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资料审查和对象家庭的调查。
村(社区)协助配合乡镇(街道)做好睏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和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凡具有本区常住户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其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支出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
(一)城乡“三无”人员(含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
(四)由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
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乡低保保障标準2倍、家庭财产符合认定条件的特困家庭。
其他困难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总收入在剔除因病等非生活性必须的固定支出外,人均月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困难居民。
第三章救助内容和标準
第六条城乡“三无”人员医疗救助的内容和标準:
(一)门诊救助。散居城乡“三无”人员患恶性肿瘤(癌症)、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造成瘫痪的重性心脑血管疾病等7类重大疾病而未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500元;集中供养城乡“三无”人员,每人每年救助1000元,由敬老院统一管理,用于供养对象门诊。
(二)住院救助。对城乡“三无”人员在本区、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支付后的目录内个人自付部分(含起付线以下部分,下同),予以全额救助。未在上述规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其他低保对象救助比例和限额进行救助。
第七条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内容和标準:
(一)大病门诊救助。对身患恶性肿瘤(癌症)、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造成瘫痪的重性心脑血管疾病等7类重大疾病而未住院治疗,年度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在5000元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年救助1000元。
(二)住院救助。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医保统筹支付后的目录内个人自付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其中个人自付部分在5万元以内的,年度累计救助限额1万元;个人自付部分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内的,年度累计救助限额1.2万元;个人自付部分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年度累计救助限额1.5万元;个人自付部分在10万元以上的,年度累计救助限额2万元。
第八条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内容和标準:
(一)大病门诊救助。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和其他民政部门认定的困难对象中患有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重性心脑血管疾病等7类大病而未住院治疗,年度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人员,每人每年救助1000元。
(二)住院救助。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的目录内个人自付部分1万元以内不予救助;1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剔除1万元以后按3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5000元;个人自付部分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内的,年度累计救助限额6500元;个人自付部分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年度累计救助限额8000元;个人自付部分在10万元以上的,年度累计救助限额1万元。
第九条患肺癌等20类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包括:1、儿童白血病: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急性白血病;2、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瓣狭窄,以及上述四种疾病相互合併、合併肺动脉高压;3、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爱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齶裂、肺癌、食道癌、胃癌、Ⅰ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
(一)城乡低保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患上述几类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并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长人社发[2011]101号档案规定的标準实施救助。
(二)贫困重性精神病人、重症精神病人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剔除医保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予以全额救助。
(三)爱滋病机会性感染贫困患者,由区卫生局和区人社局按上级规定予以救助。
(四)城乡低保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患肺癌等其它16类重、特大疾病且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条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致死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形、整容、保健、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应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五)超越医保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範围、服务设施标準实施诊治的费用;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的费用。
(六)拒绝民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票据或原始证明的。
第四章救助程式
第十一条门诊救助的程式为:
(一)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提交门诊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救助对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複印件并出示原件;发票原件;银行存摺複印件;当年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社区(村)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城乡困难居民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村)签出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签出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三)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複查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
(四)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救助金额于审批当月由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五)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在审批后的当月或下月通过银行发放。
第十二条城乡低保对象(含城乡“三无人员”)住院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城乡低保对象(含城乡“三无人员”)在区、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凭《低保证》(《五保证》)、医院病历和住院通知单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理《準予救助认可书》,并将《準予救助认可书》交所住医院。出院结算时,医院经办人在医疗救助系统中录入準予救助对象住院号,系统将自动生成城乡居民医保支付金额、医疗救助金额、自付金额三个部分。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的医疗救助金额由区民政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直接结算。
城乡低保对象(含城乡“三无人员”)住院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金额应由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在非“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机构住院、城乡低收入家庭居民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住院救助程式:
(一)救助对象在出院后的当年度内(9-12月份出院的可延长至第二年的3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1.救助对象的申请报告、户口簿、《低保证》(或特困证明等)、居民身份证複印件并出示原件,银行存摺複印件。
2.当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发票複印件;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的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4.已享受政府其他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有关证明;
5.应予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第一榜)。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由社区(村)张榜公示(第二榜),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及救助金额,报区民政局审批。
(四)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複查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
(五)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在审批的当月或下月通过银行发放。
第十四条已实施住院救助的,不再享受门诊救助;已享受门诊救助后又住院的,其门诊救助金额列入当年医疗救助最高限额。
第五章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除上级拨付资金外,区财政按辖区内人口数不低于人平30元标準安排预算,贫困重性精神人和重症精神病人住院救助由区财政据实结算。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区财政据实追加。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区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基金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髮放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髮放情况和定点医疗机构落实责任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应将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式、保障对象和资金髮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条救助对象採取虚报、隐瞒、伪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不予批准或停止救助;已经发放救助资金的,如数追回其冒领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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