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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0-09-13 02:07:13 暂无评论 百科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2年07月17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9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颱风、暴雨、乾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捲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省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信息员。
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并向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防御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紧急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扶持。

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资料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準;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回响程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以下防御準备工作:
(一)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
(二)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三)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四)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五)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六)其他準备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鼓励气象灾害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範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颱风灾害防御要求,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保障通信渠道畅通。
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风标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对全省水库和山塘等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排查整改洪涝隐患,修复水毁工程,备足抢险物资和救生器材,确保电台、卫星电话等应急通讯设施畅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旱情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乾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强城镇内河和排水管网的清淤疏通,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大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峡、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灾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安全保障、运行计画调整、旅客安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準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档案进行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徵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徵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验收。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设计审查、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画。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画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根据具体情况向受影响区域公众公告。
乾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画,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準确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定加密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三沙市所辖岛礁及其海域的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并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定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气象灾害监测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设定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

第二十七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灾害监测有关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颱风等重大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增加预警信息播发的次数,每天不得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準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海洋渔业、交通安全、工农业生产、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参照以下标準发布颱风预警信号:
(一)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颱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颱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颱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颱风红色预警信号。
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和播发方式的,应当事先徵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同渔业主管部门採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颱风红色预警信号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着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连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採取应急措施,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发生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大範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已经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没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採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分别发布不同预警级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以最高预警级别灾种启动应急回响。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均没有达到预警标準,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和影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在综合评估基础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回响。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危险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组织民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採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颱风蓝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採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路等媒体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公众;
(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三)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四)海事、渔业部门全面指导船舶防风,及时向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发布动态信息;
(五)船舶採取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措施;
(六)海洋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
(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八)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和设定警示标誌;
(九)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者管制;
(十)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一)农业、渔业部门指导做好农业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等工作;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採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四)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和防治疫情準备;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採取防风措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颱风黄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採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採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準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供电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三)海事、渔业部门加强检查落实船舶各项防避颱风措施,根据情况撤离沿海养殖渔排人员;
(四)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回港避风,採取措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确实不能回港避风的应当选择适当水域和方式避风;
(五)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颱风橙色预警信号后, 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採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採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颱风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採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採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电影院、网咖、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运输服务;
(三)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採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发生持续暴雨灾害,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排放达到防洪限制水位水库的部分库容,疏通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等工作。必要时,可以採取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户外危险作业,学校停课,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减少或者停止公共运输服务,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受气象灾害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出停课、停航、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区景点关闭等决定时,应当向受影响人群发布公告,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颱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和山体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採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範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转移通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信、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组织集中转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和突发险情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气象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準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雷电防护装置作出设计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
(五)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七)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採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準备工作的,由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海南省气象灾害种类多、频率高、损失重,需要立法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二是各级政府及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和组织程式需要立法加以明确;三是对气象灾害预防的科学性重视不够,需要立法保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统一性和可持续性;四是气象灾害防御监测信息共享、气象预警信息传播的社会资源共享需要立法加以规範,同时,以立法形式提前知晓政府部门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有利于降低社会防御成本。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安排,省气象局起草了《草案》,经五届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草案》共六章五十二条,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气象灾害的预防。《草案》明确了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编制内容。通过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强化气象灾害防御準备工作。细化防御颱风、乾旱、暴雨、大雾和雷电等灾害的预防措施,明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制。提高了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的可操作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关于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预警工作。《草案》规定了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监测信息资源的共享责任。对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全社会及时有效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义务,分别细化权威媒体、重点场所和偏远农村气象灾害预警传播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体系和应急处置措施。《草案》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确立了以启动应急预案为核心的应急体系,细化了颱风灾害发生时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了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县级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转移的义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农村工委经过认真调研,于2012年5月15日召开工委委员会议,对《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初审。
农村工委认为,海南是气象灾害多发的热带岛屿型省份,影响我省的气象灾害种类多、範围广、频次高、危害重,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增长,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为使我省依法有效地开展防灾抗灾减灾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针对我省气象灾害防御的特点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经审查,《条例》内容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牴触。现结合本省实际,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对有关条款增加、删减的建议:
1、第二条增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所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做为第一款;同时将本条所列举的气象灾害种类中的“霾”去掉,加上“龙捲风”。
2、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已有明确表述,建议删除。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海塘”删除。
4、第十八条在“组织安全检查”前加上“对大、中、小型水库和山塘”。
5、第二十条增加一款,关于城市、城镇防範内涝的内容。
6、第二十一条中删除“霾”的表述。
7、第三十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对颱风、暴雨等气象红色预警信息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风、冰雹、龙捲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广播、电视、网际网路、电信等媒体应当採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视窗以及中断正常节目予以插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8、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体育场(馆)”后加上“旅游景点”,第二款在“……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后增加“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
9、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10、第四十八条增加两种情形:(六)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七)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进行可行性论证而审批的。
11、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许可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有关条款文字修改的建议:
1、第三条中“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
2、第四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在“加强”后加上“对”,第三行“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中的“工作”两字删去。
3、第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第十五条第一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5、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应当徵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未经验收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6、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前加上“各级”,表述更为準确。
7、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準,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三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已经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没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採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8、第四十八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五十条“有权机关”表述不妥,修改为“上级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九条上位法没有明确界定,此条款对全省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起到有效作用,建议保留。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徵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琼海、陵水等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再次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7月13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和省气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增强我省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关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定不属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调整的範围,且上位法已作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草案第十条。
二、关于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审查、验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规定是国家条例的照搬,应当在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前提下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对其进行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档案进行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徵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徵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验收。”同时,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四款:“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设计审查、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关于农村公共防雷设施的建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农村雷击灾害防御设施建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四、关于我省管辖南海海域的气象监测预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加强我省管辖南海海域的气象监测预报工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三沙市所辖岛礁及其海域的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并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五、关于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充分利用渔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手段,加强我省渔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同渔业主管部门採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六、关于救灾物资储备。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救灾物资储备是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基础,应当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制度。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七、关于颱风预警信号发布时有关部门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力、通信、海洋、旅游、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要部门,颱风预警信号发布时,其职责在法规中应当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应急处置一章中增加规定电力、通信、海洋、旅游、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颱风预警信号发布时的职责:“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海洋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渔业部门根据情况组织沿海养殖渔排人员撤离”。
八、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的法律责任不够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四十八条中补充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出了修改和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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